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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一、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遵循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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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FATCA』)、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合作促進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執行協定(『台美協定』)及我國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6項訂定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台灣CRS』)等相關規定,要求金融機構須依帳戶持有人的稅務居住者身分收集並匯報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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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FATCA / 台美協定 / 台灣CRS規定,乙方須取得甲方自我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FATCA聲明書暨CRS自我身份證明文件、W-8、W-9或相關證明文件)以辨識甲方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國家 / 地區。有關稅務居住者的身分如何界定,將隨著不同地區或國家所訂定的內容及範圍而異。甲方須了解其居住所在地國或地區之規範,以釐清是否符合當地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定義。例如,法人/實體的稅務居住者身分以設立時的註冊登記國或地區為據;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律安排之實體,則視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個人則可能具備一個以上國家的稅務居民身分(多重居住地)。 |
二、 | 據此,甲方茲受告知並同意配合乙方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施,包含調查甲方及甲方控制權人/實質股東之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稅籍資料及帳戶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並於調查結果顯示甲方與乙方間的關係符合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特定條件(包含但不限於甲方及甲方控制權人/實質股東未能協助提供前揭調查所需的資料、未能據實出具本約定書各項附表,或甲方及甲方控制權人/實質股東不同意乙方向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為前揭揭露等情形)時,為甲方辦理稅款扣繳或終止、暫停帳戶服務,並同意賠償乙方因甲方未能/未據實出具自我證明文件而遭受/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 |
三、 | 乙方為遵循FATCA規定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之個人資料(包含實質股東資訊)。如甲方直接或間接投資對象之實質股東不同意提供或提供資料不足,且仍維持與甲方之直接或間接投資關係,則依FATCA規定,乙方將婉拒甲方開立帳戶及交易往來之申請;既有帳戶則列為「不合作帳戶」(Recalcitrant Account),並得自甲方名下屬FATCA法案規範金融帳戶之款項中扣繳百分之三十(30%)之美國稅款,乙方並得對甲方終止、暫停帳戶服務或業務關係。 如依FATCA規定致應於交易金額外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予乙方業務往來對象,甲方茲授權乙方得無須事先通知逕自應支付或返還予甲方之任一帳款。 |
四、 | 甲方交付其他人之個人資料或甲方為法人而向乙方交付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相關員工、授權人員、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等之個人資料時,甲方應向該個人提供乙方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以使其受充分告知。 |
五、 | 關於FATCA及CRS條款內容,請甲方參閱「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 暨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遵循條款」(如下)。 |
六、 | 乙方取得甲方及甲方控制權人自我證明文件將持續有效,倘狀態變動(例如甲方稅務居住者身分變動)致所填資訊不正確或不完整,應於30日內主動通知乙方並更新相關文件;乙方亦得因定期檢視甲方及甲方控制權人身分之必要而重新徵提相關文件。如有任何疑問,請與您的稅務顧問或當地稅務機關聯絡。 |
二、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遵循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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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依FATCA / 台美協定 / 台灣CRS規定,乙方須取得甲方自我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FATCA聲明書暨CRS自我身份證明文件、W-8、W-9或相關證明文件)以辨識甲方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國家 / 地區。有關稅務居住者的身分如何界定,將隨著不同地區或國家所訂定的內容及範圍而異。甲方須了解其居住所在地國或地區之規範,以釐清是否符合當地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定義。例如,法人/實體的稅務居住者身分以設立時的註冊登記國或地區為據;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律安排之實體,則視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個人則可能具備一個以上國家的稅務居民身分(多重居住地)。 | ||||||||||||
第二條 | 甲方茲受告知並同意配合乙方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施,包含調查甲方及甲方受益人之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稅籍資料及帳戶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並於調查結果顯示甲方與乙方間的關係符合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特定條件(包含但不限於甲方及甲方受益人未能協助提供前揭調查所需的資料、未能據實出具本約定書各項附表,或甲方及甲方受益人不同意乙方向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為前揭揭露等情形)時,為甲方辦理稅款扣繳或終止、暫停帳戶服務,並同意賠償乙方因甲方未能/未據實出具自我證明文件而遭受/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 | ||||||||||||
第三條 | 乙方依法可能將所徵提之文件及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或美國國家稅務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s, IRS),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予他國稅捐稽徵機關。 | ||||||||||||
第四條 | 乙方為遵循FATCA規定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之個人資料(包含實質股東資訊)。如甲方直接或間接投資對象之實質股東不同意提供或提供資料不足,且仍維持與甲方之直接或間接投資關係,則依FATCA規定,乙方將婉拒甲方開立帳戶及交易往來之申請;既有帳戶則列為「不合作帳戶」(Recalcitrant Account),並得自 甲方名下屬FATCA法案規範金融帳戶之款項中扣繳百分之三十(30%)之美國稅款,乙方並得對 甲方終止、暫停帳戶服務或業務關係。甲方交付其他人之個人資料或甲方為法人而向乙方交付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相關員工、授權人員、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等之個人資料時,甲方應向該個人提供乙方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以使其受充分告知。 | ||||||||||||
第五條 | 甲方如依FATCA規定致應於交易金額外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予乙方業務往來對象,甲方茲授權乙方得無須事先通知逕自應支付或返還予甲方之任一帳款。 | ||||||||||||
第六條 |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相關名詞定義,以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財政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相關法令、準則有權解釋為準,本說明(如下)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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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美國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即26 USC §1471~ §1474,或稱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並包含美國聯邦政府內地稅收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發布的相關行政命令(包含但不限於26 CFR Parts 1及301)、指引及申辦表單等。 | ||||||||||||
二、 | 條約或國際協議:包含但不限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或雙方政府之代表人或代表機構間簽訂關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執行的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 ||||||||||||
三、 | 立約人之受益人: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指定自動或定期轉帳轉入帳戶持有人;立約人如為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時,對立約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性利益、合夥利益、投資利益、信託利益之人,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可認定雖非直接持有帳戶,但實質享有帳戶利益之人。 | ||||||||||||
四、 | 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國籍、雙重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身分;納稅義務人稅務識別碼(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全球中介機構識別碼(Global Intermediary Identification Number);美國稅務Form W-8、Form W-9或其他替代性文件,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定金融機構必須調查或取得的帳戶相關資料。 | ||||||||||||
五、 |
其他相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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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乙方取得甲方及甲方控制權人自我證明文件將持續有效,倘狀態變動(例如甲方稅務居住者身分變動)致所填資訊不正確或不完整,應於30日內主動通知乙方並更新相關文件;乙方亦得因定期檢視甲方及甲方控制權人身分之必要而重新徵提相關文件。如甲方提交予乙方各項稅務稅籍資料文件內容若有不實或不完整,可能造成甲方直接、間接或潛在損失或額外稅務負擔, 甲方須自行承擔,乙方不負擔任何責任。 | ||||||||||||
第八條 | 甲方了解並同意就其稅務居民身分對乙方有據實告知義務。如甲方對判定稅務居民身分有任何疑問,請瀏覽OECD網站 www.oecd.org/tax/automatic-exchange或自行諮詢專業稅務顧問提供建議。 |
FATCA常見身分類別簡易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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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自然人 | |
●美國稅務居民定義: | |
(1) | 為美國公民、且具美國永久居留權(包含但不限於綠卡持有人)。 |
(2) |
符合可遭認定為美國稅務居民的情形:即未持有A、F、G、J、M、Q等型簽證,仍於當年度停留於美國(含本土、哥倫比亞特區、關島、美屬波多黎各)天數累計達183天,或當年度未達183天但超過31天以上,而當年度停留美國天數全數、前一年度停留美國天數之三分之一,以及前二年度停留美國天數之六分之一合計達183天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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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實體 | |
●非金融機構但為美國稅務居民 | |
(1) | 在美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機構;或 |
(2) | 為美國公司在台之分支機構;或 |
(3) | 母公司(屬有限公司且法人股東為唯一股東者)曾經填寫過Form 8832並交付予美國國稅局(即美國稅法上認定之非企業實體(Disregarded Entity) |
●非金融集團之上市(櫃)、興櫃公司或其關係企業(Publicly Traded NFFE or Affiliate)[註1] | |
(1) | 屬非金融機構之非美國法人,且股票於一個或多個具規模的證券市場具常態性交易[註2]。 |
(2) | 屬非金融機構之非美國法人;其關係企業為非金融機構,且該關係企業之股票於一個或多國具規模的證券市場具常態性交易,並已揭露關係企業名稱。 |
●實質營運之非金融非美國法人(Active NFFE,係包含有限公司、無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合夥組織或信託等法律個體) | |
(1) | 客戶係屬非金融機構之外國(即非美國)法人;且 |
(2) | 客戶前一年度的毛利,少於50%為來自於非實質營運所產生,如租金、利息、股利、權利金等,並以(年度非實質營運所產生之毛利/年度總毛利)為計算衡量之方式;且 |
(3) | 客戶前一年度的資產少於50%為可產生租金、利息、股利、權利金等被動資產,如公司持有的股票、債券、存款等可產生非實質營運所得之資產,並以(季平均之被動資產總值/季平均之資產總值)為計算衡量之方式。 |
●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 | |
(1) | 屬非金融機構非美國法人。 |
(2) | 有價證券/股權憑證未在公開市場上有常態性之交易。 |
(3) |
不為實質營運之非金融機構非美國法人(Active NFFE)。
A. 無任何超過25%持股之實質美國股東;或 B. 具實質美國股東且已提供所有超過25%持股之實質美國股東資訊。 |
●非營利組織(Non-Profit Organization) | |
(1) | 僅以宗教、慈善、科學、藝術、文化或教育之目的,在其居住國設立及維護;且 |
(2) | 在其居住國免繳所得稅;且 |
(3) | 無任何股東或成員對其收入或資產享有所有權或受益權;且 |
(4) | 除從事慈善活動、支付勞務報酬或購買合理市價之財產外,該組織之居住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均不允許該組織的任何收入或資產分配予個人或非公益法人;或為個人或非公益法人之利益而使用其收入或資產;且 |
(5) | 該組織之居住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在該組織清算或解散時,其全部資產須分配給居住國政府、居住國政府的延伸部分、居住國政府所控制之法人、或其它符合本項條件之非營利組織、或歸還給該組織居住國之政府或該政府的任何分支機關。 |
●外國政府、美國屬地政府或外國中央銀行(Foreign Government, Government of a U.S. Possession, or Foreign Central Bank of Issue) | |
(1) | 為款項之最終受益人;且 |
(2) | 無從事屬於保險公司、保管機構或存款機構的商業金融行為。 |
●其他型態:非屬上述法人型態(包含非屬美國企業),如金融同業、國際組織、退休基金、主權基金等專業機構法人、直接申報非金融非美國法人(Direct reporting NFFE) | |
[註1]關係企業係指FATCA法規要求之聯屬公司,須符合與共同母公司股權連結超過50%之要件。 [註2]具規模的證券市場一般係指政府核准設立、每年交易金額在十億美元以上之交易所;上市、上櫃及興櫃均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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